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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网络维护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平昌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巴中市平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16时许,谢某某、杜某某(均已起诉)商议将平昌县五木镇前锋村3社(小地名:酱包石头)处的挖掘机破碎锤夹板盗走。后于19时谢某某邀约焦某某从巴州区水宁寺镇出发,杜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平昌县城到五木镇前锋村3社会合,共同将挖掘机破碎锤夹板(经鉴定价值1898元)装到一辆车牌号为川Y*****的皮卡车上,运送到平昌县**镇**,藏匿于杜某某外公何某某屋后的公路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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