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从检二部刑不诉〔2020〕Z1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广州市从化区**镇**村**队**号家中,见其祖父刘某乙将装有现金的棕色布袋放在身后,便临时起意,乘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之机,将布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700元全部盗走后挥霍花光。
202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抓获到案。归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刘某乙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广州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布袋照片及签认;
2.证人徐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