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0〕Z2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12月0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圆通快递**点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镇**村委**村小组**号,住花都区**街**村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5月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4月9日、6月2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入职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乳化工,岗位职责主要是负责乳化车间生产工艺的操作,操作各类乳化设备,进行各项指标调试,具体工作内容是按照工艺流程进行投放料、出料,严格保证搅拌、加热、反应按照标准进行操作。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工作期间采取少用截留后秘密带出公司的方式先后7次盗窃其公司的两种生产原材料:透明质酸钠(经价格认定,单价2500元/千克)8600克和酶切寡聚透明质酸钠(经价格认定,单价7000元/千克)2200克,共计价值人民币36900元。
2019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广州市**化妆品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43610元并得到公司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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