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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19〕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委会**村**号,住深圳市福田区**路**馆**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凌晨l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路**馆**室趁同住的被害人余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上一部白色iPhone 6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三笔将余某某的12261元人民币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上并转至其银行账户。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怕其犯罪行为被余某某发现,于11日20时许到柜员机取了12400元现金后趁余某某熟睡之际,把12400元现金和余某某的手机、自己的手机一起装到一个蓝色塑料袋里面,然后放在上述被盗地点门后,同时还在钱里面夹了一张其手写的纸条,谎称盗窃手机及钱财系他人所为。

 2019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扣押物品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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