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伙同李某某(不起诉)于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在延吉市**街**大楼、**城等地,通过微信二维码支付方式窃取了刘某乙捡到的被害人金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人民币2468元。
刘某甲、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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