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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住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毛夏卢,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赵峰(已判刑)到开阳县城关镇广播局宿舍楼下的一巷子内,将王之金停放的一辆红色大阳牌DY150-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145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既往无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及赃物已发还失主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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