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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郫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2000********,汉族,案发时在成都市郫都区****职业学院就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晚,被不起诉刘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职业学院学生公寓**栋**寝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寝室柜子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拿走,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4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刘某某先后在成都市郫都区**镇**职业学院学生公寓**栋**寝室、**寝室,将被害人余某某、先某某放在寝室内的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宏基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两台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5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刘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镇**职业学院内被民警挡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对被不起诉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将销赃获款退还。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已退赔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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