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4040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户,暂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15时许,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人民公园西门停车场,乘隙窃得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苹果牌XR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同年11月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处查获上述苹果牌XR型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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