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2002********,汉族,大专在读,江苏省**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出生地江苏省常熟市,住江苏省徐州市**区**路**号**号楼**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巷**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谈冰心,江苏路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晚21时许、22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先后两次至无锡市锡山区**镇**花园**门卫室盗窃他人快递,窃得韩都衣舍衣服2件、irobot i7拖地机器人1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45元。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将irobot i7拖地机器人放在闲鱼上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归案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拍摄的赃物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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