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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镇**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昆山市花桥镇西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北角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彭牌(电瓶60V20A 两组,带棚)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299元,销赃得款1500元。销赃款已退出,涉案电动车已扣押发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照片);

2.身份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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