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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街**组**弄**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湖中路临平宾馆二楼的丝绸展销会内,窃得连衣裙3条,赃物价值人民币330元。 

2、同年8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连衣裙1条、裤子2条,赃物价值人民币210元。 

3、同年8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上述地点,欲窃取裤子3条,后因被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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