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韶山路与滨江北路交界处,发现一台银白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未拔钥匙,遂将车盗走后藏匿在株洲市天元区银行小学附近,当天18时许,刘某某步行至摩托车藏匿点准备将摩托车开走时,被蹲守在附近的民警抓获,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现价值为4680元。
另查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系初犯,被盗电动车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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