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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厂修车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台汽车缓速器(经鉴定,价值3600元)摆在坪里,便想将其盗走变卖换钱。2019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后面拖着一个手推车,行驶至汽车南站修理厂处将汽车缓速器盗走。

2019年12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并将查获被盗物品返回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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