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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2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桂阳县**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其妻子张某某在桂阳县“**”工地上多次盗窃工地上的钢管,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张某某看见“**”工地铁门下方位置摆放了一堆钢管,便钻进铁门盗窃钢管30余斤,并在八字塘社区居委会附近尹某某的废品店将钢管卖了20余元。

(二)2020年4月12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张某某在“**”靠近**公园附近的围墙处盗取工地钢管30多余斤,并在八字塘社区居委会附近尹某某的废品店将钢管卖了20余元。

(三)2020年4月15日凌晨3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张某某看见“**”工地铁门下方位置摆放了十余捆钢管,便钻进铁门盗窃钢管30多斤,在运输过程中途径八字塘居委会门口时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因其盗窃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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