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简易房(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先后三次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西湖路岗山超市内,窃得牙膏、男士滋养霜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8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西湖路岗山超市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64元的云南三七牙膏2支、欧贝斯男士滋养霜1瓶 。
2.2019年12月31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西湖路岗山超市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6元的云南白药牙膏2支。
3.202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西湖路岗山超市内,将价值人民币58元的1支云南三七牙膏从牙膏盒里拿出后藏在其他货架,并把原包装盒放回原处,欲在未被他人发现后窃走,后被该超市工作人员发现。
202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被民警在岗山超市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牙膏等物证;
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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