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村**号**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2日15许,在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锦江之星宾馆门口,趁隙将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TDR27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693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处追回上述电动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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