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7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路过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11幢西侧停车棚内,发现被害人嵇某某停于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临时起意采用钥匙发动的手段,窃得该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6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2021年3月11日,我院就本案不起诉决定听取公安机关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车辆信息登记等书证;
3.被害人嵇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单次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其他严重情节,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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