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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镇**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步行至于都县贡江镇汇金广场一充电桩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并充电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的钥匙未拨,遂产生将该电动车骑走并占为己有的想法。于是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便使用该钥匙直接启动电动车,将电动车骑行至其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的住处楼下。当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晚21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所盗窃电动车被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

2020年7月20日,被害人陈某某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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