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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7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7090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路过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赣县区第三中学北校区正门时,看见一辆红色在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学校西侧的路边上,且该车的钥匙未拔。刘某某临时起意将电动车盗走,并藏匿在自己家楼下一巷子口处直至案发。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为2609元。2020年6月19日,赣县区公安局将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赖某某。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涉案电动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可以认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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