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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现住建昌县******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左右,建昌县**乡**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联系生活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乡的老乡郑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松树用于自家苗圃建设,并答应购买后给郑某某好处。郑某某联系好后刘某某夫妻来到青龙,刘某某丈夫薛某某和夏某某、阎某某、郑某某一起吃饭,夏某某和阎某某告诉郑某某和薛某某**后山上的松树是自己所有,可以让刘某某去挖,一棵收取400元。几天后刘某某夫妻在郑某某、阎某某、夏某某带领下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库区**后山采挖松树12棵,刘某某通过微信将5000元买树款转给郑某某,郑某某微信将该款转给夏某某后夏某某将该5000元转账退给郑某某,郑某某按照夏某某要求将现金5000元交给了他。该12棵松树被刘某某运输到山东以12000元销售。时隔几天后,刘某某根据阎某某、夏某某的安排,自己开车雇佣挖掘机到**后山采挖松树17棵,其中3棵松树已经运到山下装车时被当场抓获。经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二次采挖松树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171元。经林业局认定第二次采挖的松树蓄积为2.437立方米。

本院认为,刘某某联系郑某某以400元一棵购买松树,通过卷中证据能够证实第一次购买松树后已经付款5千元,其不具备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的非法占有主观目的。刘某某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挖掘松树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滥伐林木行为,但是滥伐林木总蓄积量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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