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泗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先后多次至泗阳**学校南侧被害人陈某某承包的农地内,盗窃黑皮水管、白皮水管、黑色接件、白色接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32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朱某某、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案发地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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