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6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2********,汉族,小学肄业,海宁市**厂员工,现暂住海宁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镇**村**号**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裴城佳,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结伙李某某至海宁市横山路6号海宁市澳森产业园东北角云云压铸五金厂门外停车棚内,由李某某负责具体实施、刘某某负责望风,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该处架子上的钢制模具部件十个,计价值人民币2957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鉴定,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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