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37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奉节县青莲镇茅田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至3月2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微信转账、消费等方式多次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微信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内的钱,共计人民币3013.47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8日9时30分许在温岭市城西街道2020酒吧内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交通银行短信记录、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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