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伙同蔡某某至本市南浔区**镇****家私南面工地,用三轮摩托车运输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和万某某屯放在该工地上的木桩80余根。
2019年5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伙同蔡某某至上述工地,用三轮摩托车运输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和万某某屯放在上述工地上的木桩160余根。
2019年5月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刘某伙同蔡某某至上述工地,用三轮摩托车运输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和万某某屯放在该工地上的木桩80余根。
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蔡某某盗窃作案3起,经清点,共盗窃木桩336根,总计价值人民币8 4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姚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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