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37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街上的人本超市对面的一家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石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苹果xs Max 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

2020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投案并退出手机,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赃,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