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27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88********,汉族,大学专科,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因本案于2021年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黄金时代1号楼508室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上阁楼睡觉之际,窃得其放于一楼桌上挎包内的价值人民币120元的钱包1个、钱包内的人民币3300元以及港币3000元。
2021年1月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走。案发后,已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已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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