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8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蓝田县**乡**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至4月19日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先后四次窜至海宁市袁花镇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女工宿舍楼和海宁市袁花镇镇东村低田里11号等地,趁无人之机,窃得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女工宿舍楼道内被害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张某某、闫某某、杨某某晾晒的女士内裤、胸罩等物,以及袁花镇镇东村低田里11号陈某某晾晒在租房外的胸罩,共计价值1593元,窃后,部分赃物被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满足私欲后丢弃,部分被带回家中藏匿。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车辆行驶信息、收条等书证;
2.民警张红宇、邱晔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丙、闫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 25 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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