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2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面包车前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物流园收取物品时,途经该物流园**栋**仓库时,盗窃了一箱货物后离开物流园,打开发现货物是电路板。后因公安机关侦查,刘某某遂将被盗电路板退回派出所。电路板共33块、总价值401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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