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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19〕1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03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北省任丘市梁召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至7月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先后多次至本区**超市**店内,窃取超市内女士短裤、平角裤、衣服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5.54元)。2019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方赔偿并取得**超市**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说明,证人饶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监控截图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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