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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8月25日、8月27日、9月2日、9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世贸滨江盒马鲜生超市内,采取自助付款时故意漏扫商品码的方式,盗得该超市好天好饮蜜桃味配制酒等商品7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008元。涉案商品已被其使用。

2019年9月2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武汉市汉阳区世贸滨江盒马鲜生超市被门店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将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被盗商品明细及照片、谅解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代表梁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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