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422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巷**号,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沙市区**码头发现一辆银灰色摩托车地锁钥匙没拔,观察几分钟后趁四下无人,启动该车骑走至沙市区**路**幼儿园旁的废弃空地 ,将车地锁锁好藏匿于此,钥匙放在离摩托车约十米远的草丛中,随后返回堤上盗窃摩托车位置附近观察是否有人找车,未发现失主。当晚23时许,刘某某到藏匿摩托车的位置查看,被蹲守在此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经查,该被盗车辆系一辆灰色新洲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为鄂D****7,车主系杨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具体情节,又系家庭困难的低保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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