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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住嘉禾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龙某某开着一辆男士摩托车进入**村,伺机盗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入他人居住房屋内进行盗窃,龙某某骑摩托车望风和接应逃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进入**村李某丙家中时发现一部放在一楼客厅桌子上的华为手机,从而将其盗走,并乘坐龙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13时,到嘉禾县公安局晋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9月15日赔偿被害人手机款1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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