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现住耒阳市**镇**村**组,非华侨、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因犯涉嫌盗窃罪,于2000年8月3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06年8月15日被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18年8月1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我院对其作出存疑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日,退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上裤子里的200元现金及一把女式摩托车钥匙被盗走后,与其父亲周万能立即在周边查找盗窃嫌疑人。在村民周万和家附近发现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周某某喊了一声“抓贼”,两名男子遂开始逃窜。追赶中,一名男子逃走,一名男子摔倒在水沟中。周万能将该男子控制后,并用棍子打了该男子,该男子掏出一根撬棍进行反抗,周某某将撬棍夺下后与该男子发生扭打时,周某某看到该男子拿出匕首,就让该男子逃走了。
现场所提取被打男子的血迹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盗窃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其被提取的DNA样本与湖南省公安厅DNA大数据平台自动报警。刘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被抓获后,安仁县公安局再次提取刘某某的新鲜血液进行鉴定,发现刘某某与2014年5月18日在安仁县**楼乡**村盗窃案中提取的血液比对为同一人。
本院认,本案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没有提取到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直接相关的痕迹,缺少证实刘某某实施盗窃的直接证据,刘某某到案后,拒不承认涉嫌盗窃的事实,缺少证实刘某某实施盗窃的直接证据;在离被害人家100米处的水沟提取的血液与本案盗窃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且血液提取程序存在瑕疵,其他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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