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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4304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常宁市**坊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常宁市**矿业有限公司(原常宁市**煤矿,以下简称“**公司”)位于常宁市**坊镇**村,于2014年停产。因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需要,2020年元月份,**公司拆除搬运停产机械设备,柏坊镇袁益村年丰组、刘家组的村民以**公司拖欠农赔款为由进行阻止,后经柏坊镇和袁益村协调,村民停止了阻止行为。**公司搬运机械设备后,剩余一个地磅没有运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和村民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周某某等人商议将地磅挖出来卖了,将所得款项支付挖地磅每人200元劳务费后剩余款项用于村里装路灯,在**公司留守看护人员余某某帮助下,将地磅吊起放在**公司门口的坪里准备出卖,后被**公司报警制止。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商量将地磅卖了,刘某甲联系收购人阳某某,次日,阳某某联系吊车同刘某甲一起到**公司附近将地磅拖走,刘某甲获得赃款6800元。事后刘某甲以劳务费的名义付给2020年元月份参与挖出地磅的7人每人200元,刘某甲个人获利800元。刘某甲将剩下的4600元交给组长刘某戊用于组里安装路灯,刘某戊没有接收款项而要刘某甲负责安装路灯。经鉴定,被盗的地磅价值7600元。

2020年5月,刘某甲将地磅送回到**公司原处,同年10月19日刘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将违法所得6800元上缴。同年11月9日,被害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案人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已经返还被害人财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刘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目的有为村组安装路灯的公益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公司与被不起诉人所在的袁益村年丰组可能存在农赔款的经济纠纷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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