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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3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住新邵县**镇**居委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新邵县**公司施工队在**宾馆附近施工,将一台光缆拉线机停放在路边。1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发现了拉线机,便将拉线机推回女婿吴某某开办的废品店,当天下午,施工人员找到废品店,吴某某将拉线机退还。经鉴定,被盗光缆拉线机价值四千元。

2020年1月9日,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赃物已经追回,具有主动投案情节,且系年满82岁的老人,并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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