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湘乡市**村**组,见被害人张某某家没人且门未上锁,便趁机溜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890元。2020年10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又到被害人张某某家附近转悠时被张某某抓获并报警。后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一同来到其居住的**镇**村第八村民组的家中,在刘某某卧室木衣柜内查获现金人民币3550元,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4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上述现金均系从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所得。案发后,湘乡市公安局将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890元依法发还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时刚年满十八周岁,被诊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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