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乡**村**组,现住耒阳市**路**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6日,7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途径耒阳市**路**公司附近时发现路旁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面包车(车牌号湘******)的尾门未锁,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车内的34条不同品牌的香烟及60元现金盗走,然后骑着共享单车回家。几天后,刘某甲将盗窃所得的三条精品白沙烟及一条黄芙蓉王烟以465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自己吸食了两条香烟。2020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民警从其家中卧室衣柜缴获28条不同品牌香烟,从胡某某处扣押4条香烟。经耒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85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1年在部队服役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被评定为军残五级。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共享单车行车轨迹、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残疾证及相关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7、被害人店铺门口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现已返还被害人财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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