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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31962********,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甲于2019年3月份受被害人向某某的聘请,担任赣******大货车的司机,与另一司机龙某甲轮班驾驶该货车跑运输。2019年3月下旬开始,刘某甲利用自己当班跑车时间,盗窃该货车油箱内柴油低价卖给他人,已查明共获利5040元。

1.刘某甲联系其同样从事长途货运的舅子阳某甲(未到案),在阳某乙低价购买刘盗窃来的柴油后,二人约定好由阳某甲将油桶寄放在衡山县店门镇马路边的一户人家,刘某甲开车经过该人家时将车内油箱内的油抽出来至油桶,然后刘某甲再电话告知阳某甲付款,阳某甲四次微信付款共计1490元给刘某甲。

2.刘某甲联系开沙场的赵某甲,在赵答应低价购买刘盗窃来的柴油后,刘某甲每次于凌晨4、5时许打电话约好赵某甲,赵某甲则准备好油桶和抽油的软管在自己位于姚家湾高铁桥的沙场边国道等待,刘某甲开车至此后将车上的柴油抽至油桶,赵某甲将油桶提回沙场后再以90元每桶(20公升)的价格微信付款给刘某甲,赵某甲六次微信付款共计1350元。

3.刘某甲联系开农用车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刘某某答应低价购买刘某甲盗窃来的柴油后,刘某甲每次提前打电话约好刘某某在衡山县**镇**村姚家湾高铁桥下的国道边等,刘某某则骑摩托车带好25公斤装的油桶以及抽油的软管前往约定地点,刘某甲开车至此后将车上的柴油抽至油桶,刘某某则以110元每桶的价格微信付款或现金结算给刘某甲,刘某某七次微信付款共计1650元,另现金结算约五次共计550元。

2019年7月4日晚,向某某驾车跟踪刘某甲,在衡山县**镇**村姚家湾高铁桥下的马路边当场抓获刘某甲和刘某某盗窃柴油,后报警并将刘某甲带至衡山县公安局,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8月7日,刘某甲退赔向某某损失35000元,并获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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