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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罗家井菜市场,趁被害人邓某某买菜之机,将邓某某裤子口袋内的142元盗走。刘某某得手后,被邓某某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队员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退回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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