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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1时许、18日12时许、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酒店利用铁丝三次盗窃酒店自动售货机内的槟榔和麻辣食品,依次为:第一次在该酒店17楼盗窃和成天下槟榔及麻辣食品各2包;第二次在该酒店14楼、17楼、20楼、21楼、26楼盗窃和成天下槟榔11包;第三次在该酒店21楼盗窃和成天下槟榔3包及麻辣食品2包。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652元。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文源派出所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槟榔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照片、谅解书、悔过书等;3.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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