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高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供销百货大楼二楼一东日用超市内将被害人于某某遗忘的一个黑色手包盗走,内有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经绥化市北林区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于某某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根据《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构成盗窃罪,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1、盗窃数额五千元以下的;
2、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3、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所盗手机价格认定3000元,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权的指导意见》中盗窃罪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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