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2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可以绑定支付宝、不用交手机费为由陪同事马某某(女,44岁,本案被害人)到中国农业银行绵阳涪城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305204800********的农业银行卡,并在办卡过程中得知了该银行卡取款密码。当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马某某的手机下载了“360借条”APP,在马某某配合完成了指令动作、填写了相关信息后,用马某某的名义申请了1500元借款,并借故将该卡自己保管。11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该银行卡上将1500元取走。
2018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登录软件看手机卡是否正常为由让马某某把手机交给自己,并在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马某某的手机下载了“360金融”APP,在马某某配合完成了指令动作、填写了相关信息后,用马某某的名义申请了6000元借款。11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该银行卡上将6000元取走。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事后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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