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街道**东路**号**室,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将其释放,并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5月5日;于2019年7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7月6日至7月20日。
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窜至蚌埠市**银行门口(蓝天城东北门),采用翻车窗的手段将停放在此处一辆汽车(大众高尔夫,白色,车牌为皖C*****)里面的四条硬中华香烟(四条购价共计1660元)盗走。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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