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街**澡堂男宾休息室,趁被害人符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符某某放置在其躺椅附近的苹果XR手机盗走自肥。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749.00元。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认定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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