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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Z2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下寨路361号香格里网吧内,趁被害人路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1号机位上的一台黑色的华为牌honor8X型手机盗走。后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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