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一出租屋,无固定职业。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邻居李某某所居住的贵阳市南明区**路出租屋一卧室,趁被害人李某某搬家不备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卧室内的一张美元(100元)纸币、二张港币(100元)纸币盗走。随后,李某某发现刘某某盗窃其财物后,刘某某将所盗窃的上述财物退还给李某某。当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某在知道李某某报警的情形下,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并无拒捕行为。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且退还了所盗窃的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