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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131998********,苗族,高中文化,**同制**,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住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至2019年9月15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活区某超市总共实施五次盗窃,采取翻窗入室的盗窃方式,将被害人邱某某店内的现金745元盗走,将白沙牌和天下香烟1包、中华牌硬香烟10包、贵烟牌福香烟21包、贵烟牌国酒香烟2包、贵烟牌遵义硬香烟2包、贵烟牌喜香烟2包、贵烟牌国酒香30香烟2包盗走,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以上香烟总价值为1974元。案发后刘某某对被害人邱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罪行较轻,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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