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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小**号楼**单元**室,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东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其前妻周某某到辽源市西安区富国新村物业一楼大厅办理房照业务,看见被害人方某某将一台黑色华为P30手机放在办公桌上,刘某某在办理业务时用左手将办理房照的手续把办公桌上的手机盖上,用右手拿起盖住的电话迅速揣入裤兜内,随后离开现场。当日下午1时许刘某某与周某某再次来到富国新村物业办理业务时,被害人方某某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将刘某某认出,刘某某将盗窃来手机交出,返还给被害人。经辽源市西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辽西发价认字【20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在审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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