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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9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邵东县**街道**路**号**栋**层**室,现住邵东县**街道**路**号**栋**层**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到邵东县*食堂上班,经过办公大楼时,趁人不备,将围绕办公大楼跑步的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办公楼东门台阶左侧斜坡平台上的一件衣服拿走,该衣服内有现金4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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