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上,刘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合川工业园区达方电子厂大门外,见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申迅牌电瓶车未取启动钥匙,遂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启动点火的方式将该电瓶车盗走。次日,张某某通过查看监控等方式查找到刘某某追回了被盗车辆,刘某某还赔偿了失主人民币500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92元。
2020年5月19日,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凭证、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
5. 辨认笔录;
6.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492元,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数额相对较小。在被失主找到后,刘某某退回所盗物品,还赔偿了失主5000元,得到失主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刘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刘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较小,同时具有自首、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失主谅解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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